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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三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临海市**街道**小区**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无证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于2016年4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又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8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本案由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受冯某某(另案处理)指派,以吴某某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购买“海仕通668”轮。冯某某与他人共谋进行走私白糖活动,并将“海仕通668”轮作为走私运输工具,派遣被告人吴某某担任该轮的随船管事,与周某某、陈某甲、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 “海仕通668”轮3次到境外海域从走私母船上接驳白糖,通过绕越设关地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卸载至连云港市烧香河旁小码头上,由他人销售至河南、山东等地。

从2019年10月3日至10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走私白砂糖共计1440吨,偷逃税款人民币6703047.1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于2020年4月29日主动到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仕通668”轮等物证;

2.户籍资料、前科材料、通话记录、银行资料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陈某甲、常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乙、章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海关出具的连关税核走字(2020)009、011、016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6.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同走私白糖,偷逃应缴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怡中

检察官助理:崔清

2020年8月28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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