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7251994********,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陈巴尔虎旗**镇**街**路**号,无固定住址,无前科,因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海拉尔区**商场**楼手持水果单刃尖刀劫持了被害人贾某某,并向民警索要手枪一把、子弹两颗。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7日在案发现场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刃尖刀两把;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付某某、肖某某、韩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指认光盘、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永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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