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6********,侗族,大学本科,贵州省天柱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现住夹江县**路**号**号小区**栋**单元**楼**号。于2020年5月15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妻子胡某某因感情问题在夹江县**镇**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家中发生口角,吴某某将胡某某的手机抢到自己手中欲查看其手机,因手机设有密码吴某某查看未果。后胡某某拿起一把水果刀,吴某某让胡某某将刀放下,胡某某未予理睬而是让他出去。吴某某便上前夺刀,夺刀过程中吴某某左手手臂被划伤。吴某某将水果刀夺过来之后,将胡某某按倒,左手抓住胡某某的头发,右手持水果刀朝胡某某的头面部不断进行挥刺,致胡某某头面部、左上肢、右手指等多处受伤。吴某某停手后胡某某跑出门外求救,吴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出警后在家中将吴某某挡获。
经鉴定,胡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胡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合红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页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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