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4********,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镇**村**组,2015年12月29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另案处理)、吴某乙(另案处理)、吴某丙(另案处理)通过商量后,由吴某丙开自己的贵D8****长安双排座货车来到凤冈县永和镇党湾村后坝组大塘溪沟组将李某某在土内培育的一颗“金弹子”景观树盗走,于次日将盗窃所得的“金弹子”树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余庆县松烟镇的赵某某,之后,四人除去油钱后,对3000元进行了平均分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金弹子”树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2020年6月12日,经凤冈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市场价值鉴定 :李某某被盗窃的一颗金弹子景观树市场价值为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崇敏
检察官助理 李薇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书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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