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路**号,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园常寺路桃花园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南昌市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9月2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2月15日因贩卖毒品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在南昌市西湖区园常寺路十里庙王家大院附近路边以六百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1.3g)贩卖给徐某某。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本案涉案送检样品中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豫章派出所民警在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称重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微信记录、刑事判决书、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毒品交易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属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吸食毒品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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