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7〕1072号
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室。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7年11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1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吴某通过先让吸毒人员张某某微信支付的方式,三次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张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让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其人民币600元,后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某。
2.2017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让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其人民币600元,后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师范巷二巷张某某家中,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某。
3.2017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让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其人民币600元,后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巷张某某家中,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某。
2017年8月23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浍水路**羊肉馆内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微信支付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1.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1.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姝
代理检察员:徐桂萍
2017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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