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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杨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8********,汉族,初中,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铜山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4********,汉族,初中,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铜山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少猛,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9********,汉族,初中,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铜山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姚少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前后,被告人吴某某、姚少猛、杨某某预谋后,纠集周某某、吴某甲、应某某(均另案处理)从严某某、肖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帮助实施犯罪的人转移资金,后由严某某、肖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到银行AT M机将现金取出交给被告人吴某某,由被告人吴某某转交给上家,从中获利。部分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2日,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郁某某被他人诈骗26995元, 其中20005元转移至严某某提供的陈某某、阮某某的银行卡内,后严某某、肖某某到银行将资金取出,通过被告人吴某某交至上家。另外,2020年4月12日,严某某提供的陈某某、阮某某的银行卡还转移其他犯罪资金共计154000元。

2、2020年4月26日,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廖某某洪被他人诈骗64278元,该资金转移至严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内,其中54278被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严某某的支付宝转移走,另外10000元由严某某到银行将现金取出,通过被告人吴某某交至上家。另外,2020年4月26日,严某某的银行卡还转移其他犯罪资金共计40474元。

3、2020年4月7日,福建省福清市**镇**农场吴某乙被他人诈骗15000元,该资金被转移至何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内,后何某某到银行将现金取出,通过被告人吴某某交给上家。另外,2020年4月7日,何某某的银行卡还转移其他犯罪资金共计2921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郁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姚少猛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姚少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而协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卓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姚少猛现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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