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市**乡**村**组。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11月19日释放;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3月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9时50分,被告人吴某某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佳速网吧内,见被害人王某某躺在电脑桌前座椅上睡觉,身边摆放着一部OPPO牌A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234.05元),吴某某就靠近王某某将该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奎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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