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4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区**镇**村**号。2009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6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团结”),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县**乡**村**庄**号。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前,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庄**村六里**庄**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史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前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李前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17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2019年12月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本案交本院审查。经审查,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前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的夜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电缆的情况下,仍多次至本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马路东侧面丈港桥北约10米处的路边,以人民币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向谢某某收购总长17,622米的价值900余万元的电缆。
2019年3月1日、3月3日的夜间,被告人李某某、李前明知谢某某等人盗窃电缆的情况下,仍至本区小昆山镇港德路60号门口,以约40万元的价格向谢某某收购价值约70万元的电缆。经鉴定,涉案电缆每米价值511元。
2019年6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建设路88号铜材市场内被民警抓获;2019年8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前在本市**区**镇**村**巷**号**室被民警抓获;2019年8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美平路500弄美罗家园绣苑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松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松江供电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松江供电公司被盗110千伏电缆走向示意图》证实,2019年4月21日,松江供电公司分别对本区鼎源路220kV辰塔站至思贤路路口、本区思贤路飞雕电气公司至中德路110kV港德站路面井下的110kV电缆进行拆旧时发现电缆被盗,遂报警。后经开井核查发现,本区鼎源路220kV辰塔站至中德路110kV港德站间路面井下电缆被盗共计25,800米,至少价值1,000万。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9年3月,谢某某纠集他人多次驾车至本区小昆山镇鼎源路、思贤路、港德路、中德路路段,趁深夜无人之际,伪装电力公司施工。其等以撬开窨井盖、抽水、下井切割等方式,盗窃埋于地下排管通道内的电缆,切割成段后销赃给吴某某、李某某、李前。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前及其他涉案人员处扣押到手机、账本、银行卡等。
4.账本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收赃情况。
5.手机微信语音摘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前之间的聊天情况。
6.卡口信息检索、点拍照片证实,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出现在本区小昆山镇的情况;2019年3月1日晚、3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李前出现在本区小昆山镇的情况。
7.松江供电公司出具的《110kV港德输变电工程被盗电缆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电缆每米价值511元。
8.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前的到案经过。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情况。
10.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前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前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等均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李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前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检察官助理:李慧怡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前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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