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在新沂市唐店街道“盛唐洗浴”对面路上,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卓越牌电动四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唐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四轮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葛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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