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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沂市******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2月2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4年5月10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新沂市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在新沂市唐店街道“盛唐洗浴”对面路上,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卓越牌电动四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唐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四轮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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