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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7年12月29日被新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2月2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4年5月10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5********,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沂市********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84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41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1229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2019627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相互预谋,结伙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时集镇、阿湖镇,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窃得他人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及电瓶等物品。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1141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3日10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至新沂市时集镇山东村李东组山东饭店对面水泥路路北,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

2.2020年7月24日上午, 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至新沂市时集镇凤云村夏圩五队晏某甲家门前西侧,将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50元。

3.2020年7月24日10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至新沂市时集镇凤云村晏圩西北田地路边,将晏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未鉴定)。

4.2020年7月29日9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至新沂市**镇**村司某某家田地地边,将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50元。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被盗摩托车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129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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