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世勇,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2015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1时许吴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吴某某转账人民币300元的毒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2时许吴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三五三五厂菜场附近交接毒品后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手机一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9克。经鉴定,涉案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0.29克(已上缴);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鉴定意见告知书、通话记录、电子秤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筑)公(毒)检字[2020]185号毒品检验报告;
6.检查、辨认笔录:对涉案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笔录;被告人吴某某指认涉案毒品、手机的笔录;被告人吴某某对吴某甲的辨认笔录;吴某甲指认被告人吴某某的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抓获时的视频录像、讯问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贩卖数量为0.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思彤
检察官助理 吴双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因病暂寄于贵阳市建筑医院三江分院);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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