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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汤某某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0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建邺区****队。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建邺区**号**队。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9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曾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9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8年8月11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3月7日释放。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 月8 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南京市出发,由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苏A7****号白色奥迪车至镇江市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克,当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运输毒品至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称重笔录、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共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余荣杰

2019923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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