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67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乡**村**岭**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先通过抖音、微信方式交友,后分别诱导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隆某某进入指定的虚假赌博网站进行赌博,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通过后台操控赌博输赢,在初期给予被害人小额回报,诱导被害人不断充值,等被害人大额充值后将充值的金额占为己有,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隆某某被诈骗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232元、69111元、1431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退赔三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
2.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微信信、情况说明、领取证明、交易记录、交易明细、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提取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332193****、1528057****;
2.补充材料拾壹页、取保候审决定书贰页、光盘壹个;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共肆页;
4.随案移送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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