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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诉刑诉〔2019〕464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街北**号。被告人吴某某,2011年5月12日因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2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8日因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5月1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3日因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12日因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7月13日因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4月10日因盗窃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7月28日因盗窃被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在江苏丰县城区、山东沂南县城区等地,采取用螺丝刀撬别车窗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共计1000余元、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丰县**小区东门,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华为P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7元。

2、2019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丰县**小区东门,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汽车内现金。

3、2019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丰县**小区北门,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汽车内现金。

4、2019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丰县中阳里汽车站停车位附近,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汽车内现金。

5、2019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山东省沂南县**路**公司家属院,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汽车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3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薇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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