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在江苏丰县城区、山东沂南县城区等地,采取用螺丝刀撬别车窗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共计1000余元、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丰县**小区东门,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华为P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7元。
2、2019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丰县**小区东门,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汽车内现金。
3、2019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丰县**小区北门,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汽车内现金。
4、2019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丰县中阳里汽车站停车位附近,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汽车内现金。
5、2019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山东省沂南县**路**公司家属院,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汽车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3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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