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10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现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因开设赌场(为赌场望风护赌),于2014年11月4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未执行);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27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30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9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县二源镇中学学校对面的汉堡店内随意殴打吴某甲。
2、2019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县大峃镇文化广场中心影城无故殴打吴某乙。
3、2020年0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县大峃镇巷陌酒吧门口随意殴打毛某某。
4、2020年0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无故用脚踹大峃派出所电动拉门,造成电动拉门损坏。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23许在本县大峃镇伯温路初见酒吧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大峃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徐某某、陈某某、郑某甲、赵某丙、胡某某、雷某甲、吴某丙、黄某甲、张某某、雷某乙、黄某乙、林某某、刘某某、郑某乙、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琦
2021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文某某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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