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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诈骗案)_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Z1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海南省屯昌县******号。2002年9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6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陈某甲于2005年4月与屯昌县**镇农场签订了关于**农场**园的承包合同,租期至2052年。2007年陈某甲找来吴某丙(另案处理),同其签订合作协议,合伙在**园四周边界种植马占树。2011年7月,吴某丙与陈某甲解除合作经营关系,陈某甲一次性支付18万元人民币作为吴某丙退出合作经营的补偿金,并解除与吴某丙之间的一切经济关系。2011年10月,屯昌**休闲养生有限公司(**公司)在屯昌县**镇政府见证下,以165万元人民币(105万元转账给陈某甲,60万元人民币转账给吴某丙)价格从陈某甲处承包**园。香湖公司将**园承包后,由**公司总经理洪某某同吴某丙口头协议,雇佣吴某丙看管该地,并承诺每月以2000元人民币作为管理费,年终槟榔成熟一次性结算。但至2012年底,吴某丙以槟榔没收成为由,没有向**公司上缴贩卖槟榔所得收益。2012年底,洪某某将吴某丙辞退,也没有支付吴某丙报酬。自此,吴某丙一直将槟榔园地霸占,并多次将香湖公司带来的承包商赶走。

2018年9月10日**公司将香车水库旁152亩土地上的槟榔以年租金1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吴某乙、郭某某、陈某乙、潘某某、林某某5人之后。吴某甲阻止他人采摘槟榔及参与私自采摘槟榔共三次。第一次:2018年9月份的一天,吴某丙叫吴某某有时间就到槟榔园附近转转如果发现有人采摘槟榔就阻止,于是次日吴某某来到槟榔园中,发现有几名男子在采摘槟榔,随后便上前阻止,并对那几名男子说,让洪某某将这块槟榔园的问题解决,如果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不让采摘槟榔。那几名男子见状就离开了。第二次:2018年9月份的一天,吴某丁(另案处理)打电话给吴某某说有人摘槟榔,吴某某接到电话后便赶往槟榔园处,吴某某来到槟榔园便阻止那几名男子并说让洪某某处理完与其父亲吴某丙的问题,不让该几名男子采摘槟榔,几名男子见状后就离开了。第三次:2018年9月10日**公司将该**水库旁152亩土地上的槟榔以年租金1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吴某乙、郭某某、陈某乙、潘某某、林某某5人。几日后,吴某乙、郭某某及4名工人来到槟榔园除草施肥。在施工时,吴某丙来到槟榔园恐吓威胁吴某乙等人,不让吴某乙采摘槟榔。随后吴某丙打电话叫来吴某丁、吴某某并叫嚣着谁敢采摘槟榔就打死在槟榔园内,事后吴某丙带吴某某、吴某丁等人去槟榔园私自采摘了约400斤槟榔,并将槟榔园锁住。吴某乙将锁砸开后,吴某丙电话中再次威胁吴某乙,恐吓吴某乙再砸锁就杀其全家。因此吴某乙不敢叫工人进槟榔园进行看管。因吴某丙的阻止,导致吴某乙等人没有采摘到任何槟榔,造成吴某乙损失10万元承包金。

2.2019年11月底,被告人吴某某在其被公安机关通缉期间,与符某甲在一次饭局中认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在两人交往中,吴某某就以他在海口打架被公安局抓了,让符某甲帮他交保释金、以需要找领导疏通关系、在三亚被抓需要交保释金等理由诈骗符某甲的财物。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间,符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68400元分多次转到被告人吴某某微信昵称为“单身自由”和“一定要有本事的人”的微信账号上,具体情况日下:2019年12月3、4、5日、2019年12月10日、13日、14日、17日、19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转给吴某某人民币13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500元、200元、11000元、25000元、3000元、500元、300元、1000元、300元、300元。符某甲发现被骗后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还钱时,吴某某不回信息并在微信上将符某甲的微信删掉。

3.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陪女朋友曾某某学车时,认识学车教练冯某甲,在闲聊中吴某某向冯某甲吹嘘曾做过收购槟榔生意赚了很多钱,并问冯某甲是否要入股一起做收购槟榔生意,冯某甲表示同意,并于2018 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2日转账给被告人吴某某共计人民币72500元,具体情况如下:冯某甲于2018 11月26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12日微信转账人民币4000元、10000元、3000元、1000元、10000 、1000元、2000元、1500元到被告人吴某某微信昵称为君为红颜醉(后面两个酒壶)的微信账号上;2018年11月30日通过屯昌县农村信用社柜员机分四次转账,每次转账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到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卡号为xxxx,开户名为陈永丹的账户上。后冯在发现可能被骗后询问吴某某槟榔收成事项时遭被告人吴某某拉黑并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书、提取笔录、自述材料、公司有关材料、扫黑材料、扣押决定书、清单、电话清单、办案说明;

3.证人王某甲、沈某甲、韩某某、梁某某、王某乙、陈某丙、符某乙、麦某某、王某丙、曾某某、程某某、陈某丁、冯某乙、甘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洪某某、吴某乙、陈某乙、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冯某甲、符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事生非、强拿硬要,多次阻止他人采摘槟榔,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0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秋霞

书记员:王  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名单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

5.量刑建议书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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