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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村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64弄6幢底楼,采用翻窗等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安放在房间内桌子上的黑色戴尔E547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670元。

2.201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潜入海宁市华联大厦五楼,窃得摆放于展示台上的白色苹果牌XR手机样机(64G)1部、金色苹果牌XS MAX手机样机(64G)1部,价值10100元。

3.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华联大厦五楼,窃得摆放于展示台上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2台、小米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2台,合计价值1846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退赔其余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购登记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物证;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代表钱某某的陈述;

4、证人施某某、颜某某等证人证言,民警王张金、沈韧出具的抓获经过;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交易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红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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