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吴贤德,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何刚,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5日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吴贤德、何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贤德、何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贤德、何刚出门实施盗窃,由吴某某驾驶71451电动三轮车搭乘吴贤德、何刚从成都出发,途中三人商量由何刚负责搭乘车主的电动车,再选择适合作案的地方将其骗走(俗称:“喊货”),后由吴某某、吴贤德具体实施盗窃电瓶,所盗电瓶销赃后三人平分。三被告人先后在贵州、重庆等地共计盗得三轮电动车的电瓶43个,经认定,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25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吴贤德、何刚在贵州省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安置房对面,见被害人钟某某在地里做活,被告人何刚以放线踩踏庄稼需查看为由将其支开,被告人吴某某、吴贤德趁机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地公路旁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吴贤德、何刚在贵州省赤水市复兴镇凤溪村凤溪驿站附近赤土线县道处,见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何刚便叫停王某某,以拉光纤为由将其支开,吴某某、吴贤德趁机将其停放在此的三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19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吴贤德、何刚在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高洞村公路边,何刚将驾驶三轮车经过该地的被害人陈某甲叫停,以检查线路为由将其支开,吴某某、吴贤德趁机将其停放在此的三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逃离现场。
4.2019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吴贤德、何刚在屏锦镇伺机作案,何刚搭乘被害人曾某甲的电动三轮车至梁某区屏锦镇笋沟村5组乡村公路处,以拉线为由将被害人支开,吴某某、吴贤德趁机将电动车的10个超威、天能牌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435元。
5.2019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吴贤德、何刚在梁某区屏锦镇伺机作案,何刚搭乘被害人陈某乙的电动三轮车至本镇楠木村委前100米处(318国道),何刚以前面有人等他为由将被害人支开,吴某某、吴贤德趁机将其电动车的康洋牌蓄电池(纳米A型)5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265元。
6.2019年10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吴贤德、何刚在梁某区蟠龙镇银河村2组318国道路边,趁被害人刘某某在地里挖红薯之机,将其停放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车的8个旭派牌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720元。
7.2019年10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吴贤德、何刚在本区曲水镇伺机作案,何刚搭乘被害人曾某乙的电动三轮车至本区曲水镇中丰村6组318国道大弯处,以检查网线为由,将被害人支开,吴某某、吴贤德趁机将电动车的5个康洋牌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1135元。后三被告人将在本区盗窃的电瓶卖至汤某某处,将在贵州盗窃的其中五个电瓶卖至蒋某某处。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吴贤德、何刚在重庆市涪陵区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在吴某某处查获扳手、钳子、美工刀等作案工具,次日从汤某某处查获被盗电瓶32个(其中28个系三被告人在本区盗窃)。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何刚的妻子退赔现金1900元。2019年12月4日、12月10日,民警分别将查获的被盗电瓶发还给了被害人曾某甲、陈某乙、刘某某、曾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陈某甲、曾某乙、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吴贤德、何刚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贤德、何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贤德、何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吴贤德、何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贤德、何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贤德、何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贤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建议判处何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玲
2020年2月11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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