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乡**村**组,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2019年4月1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4月3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7********,汉族,初中文化,微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旗,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街**号**小区**号楼**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2019年4月1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4月3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5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李某甲、李某乙(均已起诉)注册成立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销售减肥产品“魔益果”。左某某(已起诉)系其公司董事级代理,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系左某某的下线,即**公司的官方级代理。二人明知“魔益果”减肥产品中的“覆盆子浓缩糖果片”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仍从左某某处购买并进行销售。
经统计,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某以每箱4200元的价格从左某某处购买“魔益果”减肥产品,并通过其经营的美容院以及微信对外加价销售了110箱。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某以每箱3600元的价格从左某某处购买“魔益果”减肥产品,并通过微信对外加价销售了60箱。
经检测,**公司销售的所有批次“覆盆子浓缩糖果片”中均含有“西布曲明”成份。“西布曲明”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禁止添加物质。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1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物流单据、发货清单明细、户籍信息等;2.证人左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减肥产品“魔益果”,其中吴某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62000元,吴某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6000元,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有胜
黄云龙
检察官助理:吴君君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吴某某联系方式:1366476****,吴某某联系方式:1514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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