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玩具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去到本市**镇**社区**路**科技园宿舍**号房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589.57元)。破案后,起回被盗手机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2. 2019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去到本市**镇**社区**纸品有限公司门口保安室,趁被害人方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方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834.85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去到该厂宿舍**房盗走被害人熊某某的一部华为牌荣耀手机(价值313元)。破案后,起回被盗的两部手机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品俊
附:
1.被告人吴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七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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