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和现住址:荣县**镇**村**组**号。2017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荣县**镇**村** 组**号,见屋内没人便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吴某某撬开被害人曹某某家门锁进入屋内,将一楼堂屋内停放的川CK****、川C0****两辆摩托车的两个电瓶、冰箱里的一斤鲜猪肉和六斤腊肉、二楼客厅的一台拓普牌液晶电视和卧室的一台康佳老式电视机、厨房内的二十余斤菜油和猪圈内的一个樱花牌热水器盗走。经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87元。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川CK****摩托车油箱上提取的手印拭子检出的男性DNA与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6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5.27×1024。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损失4000元,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将被告人吴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芸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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