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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扣盗窃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吴某扣,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7********,汉族,文盲,工人,住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扣曾因敲诈,于2006年10月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扣至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害人徐某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于家中东屋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3.被告人吴某扣供述与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扣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文燕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扣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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