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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邱某某等盗窃,非法侵入住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30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县**新城**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乡**村**街**号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南昌县**新城**路**栋**“加工、抵押黄铂金”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月1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的事实

2019年8月20日23时许、2019年8月25号1时许、2019年9月6号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三次攀爬进入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内,盗得手表、金条、戒指、手镯、项链等大量贵重财物及现金人民币200元。被盗部分物品因不具备相关品质证书、规格与款式不明等原因,无法确定鉴定价值,其余被盗物品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85705元。

2、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

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8次秘密进入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内,在室内起居生活并使用房屋内生活用品。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某拿来的物品可能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先后5次收购了被告人吴某某盗得的部分财物,共计支付给吴某某人民币38363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且多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腾平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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