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632号
被告人王启学,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7********,汉族,**区**村**排**号(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王启学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2016年5月12日再次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6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启学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将本案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6年8月8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1年3月份,被告人王启学和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王某甲(以上四人已判决)三次在**镇**村西南**国道邳州、铜山交界处,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拦路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98.4元。
1.1991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启学和王某甲、曹某甲、曹某丙一起携带大刀、木棍、匕首等作案工具,至**镇**村西南**国道邳州、铜山交界处,用石头设置路障,拦截拉黄沙路经此地的邳州市**乡**村农民冯某某华驾驶的“五〇”拖拉机,持械威胁,抢劫冯英华及随车的冯某某现金468.4元。
2.1991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启学和王某甲、曹某甲、曹某丙携带大刀、铁棍、匕首等作案工具,至**镇**村西南**国道邳州、铜山交界处,用石头设置路障,拦截拉沙子路经此地的新沂市**乡农民张某甲驾驶的“五〇”拖拉机,持械威胁,对张某甲及随车的马某甲、马某乙搜身,劫走马某乙现金100元、马某甲现金20余元,又从马某丙内裤内抢走现金1400余元。
3.1991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启学和王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携带大刀、三角刮刀、木棍、匕首等作案工具,至**镇**村西南**国道邳州、铜山交界处,以借千斤顶修车为名拦截路过此地的河南省永城县个体运输户戴某某驾驶的“解放牌”拖挂车,持械将坐在驾驶室里的戴某某及随车的亓某某拽下车,逐一搜身,劫走亓某某现金10余元。曹某丙又持三角刮刀登上驾驶室,以暴力威胁劫走货主刘某某身上现金100元,又将其身后装有12000元现金的提包抢走。
案发后,被告人王启学潜逃。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启学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燕子埠派出所投案,同时将台儿庄警方逃犯张某乙带至燕子埠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冯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启学以及同案犯王某甲、曹某丙、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学多次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拦路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启学的行为具有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王启学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6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启学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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