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到大某某城区、新城镇、夏店镇、吕王镇等地,使用 “锡纸快开”工具技术开锁,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作案8起,经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5047.66元,被盗现金共计314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吝某某到大某某宣化镇火神街**号***室,使用“锡纸快开”开锁进入被害人施某某家实施盗窃未果,离开时将作案工具“锡纸快开”遗落在房间床上。20时许,吝某某返回施某某家,用铁锤和铁钻撬开厕所窗户上的防盗网翻窗入室拿到作案工具后离开。
2、2018年5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吝某某到大某某城关镇兴悟名都小区*栋*单元****室,使用“锡纸快开”开锁进入被害人阳某某家中,将阳某某放在房间衣柜格子上面的8块银元、1对银耳环盗走。经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银元共价值4600元。
3、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吝某某到大某某城关镇刘湾新村小区**栋*单元***室,使用“锡纸快开”开锁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910元。
4、2019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吝某某到大某某城关镇刘湾村阚城金太阳幼儿园旁一栋居民楼的***室 ,使用“锡纸快开”开锁进入被害人某某乙家中,盗走1条铂金钻石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银饰项链、1枚铂金戒指、1枚铂金钻石戒指、1对铂金耳环、1个黄金手镯、1部高仿8PLUS手机及1200元现金。经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铂金钻石项链价值2800元,黄金项链价值2000元,银饰项链价值200元,铂金戒指价值1500元,铂金钻石戒指价值3600元,铂金耳环价值1000元,黄金手镯价值4000元,手机价值700元。
5、2019年4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吝某某到大某某吕王镇西边巷**号*楼,使用“锡纸快开”开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1条黄金项链、1个金色佛像、1个金色元宝、6个面值5角的硬币、2张面值1元的美元。经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金色佛像价值20元,金色元宝价值20元,黄金项链价值2296元。
6、2019年4月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吝某某到大某某新城镇同心小区*栋*单元***室,使用“锡纸快开”开锁进入被害人邓某某家中,盗走1个手镯及860元现金。经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手镯价值20元。
7、2019年4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吝某某到大某某夏店镇中南路红房子***室,使用“锡纸快开”开锁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走1个玉佩,2个面值10元的金属纪念币、10余枚铜钱。经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玉佩价值20元。
8、2019年4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吝某某到大某某夏店镇银夏名苑小区*栋*单元***室,使用“锡纸快开”开锁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170余元硬币、1对黄金耳环、1条黄金项链(带黄金吊坠)、1枚黄金戒指、1个玉佩、1对黄金耳钉、1个铂金耳环、2张面值10元的老版人民币。经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2105.76元,黄金项链价值5543元,黄金吊坠价值1633.44元,黄金戒指价值1469.44元,铂金耳环价值920.02元,玉佩价值600元。
2019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吝某某欲再次到大某某吕王镇西边巷**号楼李某某家行窃时,因楼道内有人,吝某某无法作案便下楼四处闲逛,后因形迹可疑被一楼住户何某某发觉并报警,大某某公安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将吝某某抓获,并当场起获作案工具黑色单肩包及若干开锁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被盗物品刑事照片一组;2.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阳某某、王某某、某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书;7.辨认、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吝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洁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吝某某现羁押在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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