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吕金某,曾用名:吕金,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2********,哈尼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县**镇***茶厂*队**号。2012年3月7日因盗窃罪,被江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7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海春,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县**镇**村民委员会***小组**号,现住**县***,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7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金某、罗海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6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5月23日,吕金某购回毒品到罗海春处还摩托车。因吸毒人员陈某(行政处罚)之前让罗海春帮忙找毒品,罗海春便联系了陈某。陈某向吕金某、罗海春共支付200元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6颗(已收缴3颗,净重0.29克)。期间,吕金某让罗海春拿着12颗甲基苯丙胺送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行政处罚)。21时34分,黄某某用微信红包转给罗海春5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罗海春收钱后未将甲基苯丙胺送给黄某某。5月24日2时30分许,江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吸毒人员排查时,在江城县圣平商务酒店8511号房间将被告人吕金某、罗海春查获。从房间的白色圆桌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2.08克、吕某某右边裤包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6.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毒品、手机、摩托车等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文书、称量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金某、罗海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金某、罗海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8.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吕金某、罗某某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罗海春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燕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吕金某因患有肺结核,现在澜沧县叁陆伍医院医治,被告人罗海春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13份,刑事侦查卷宗5册,光盘14张。
3.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8.55克、摩托车1辆、烟筒3个、打火机3个、锡纸4张、圣平酒店押金单1张实物扣押于江城县公安局,手机2部实物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