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981号
被告人吕某国,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坝**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国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支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0.14克)贩卖给购毒人员石某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石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上述可疑物,从吕某国处提取并扣押作案联系用华为荣耀牌手机一部及毒资200元(已发还)。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白色餐巾纸中检出吕某国的DNA。吕某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吕某国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国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娅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国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联系电话1733860****);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