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怀宁县**镇**村**组**号。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夜间,被告人吕某某来到潜山市**镇**路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路**组**号住宅门前的皖HY****奇瑞牌灰色轿车车门拉开,将该轿车副驾驶座前侧工具箱内放置的五包中华硬盒香烟、一包天眼牌香烟及2300元现金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吕某某逃离现场,后于2019年12月23日上午被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2月25日,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的香烟案发时在潜山市场的零售价合计为人民币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吕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余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汉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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