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镇**村**组,现无固定住址。2020年5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本院决定批准逮捕。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1.2017年9月3日,因被害人王某甲(女,**岁,被告人吕某某的老姨)的儿子张某某要给王某甲转钱,王某甲因不会办理银行卡便找到吕某某帮忙,吕某某利用帮助王某甲在**银行办理银行卡的便利条件,窃取了王某甲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62172309020********)、银行卡密码,同时将自己使用的1718200****的手机号设为银行预留手机号,又将该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手机号1769578****申请的支付宝上,后吕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消费的方式,将该银行卡中的59000元存款全部用于购买日常物品和生活消费。
2.2018年12月末,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在王某甲家养伤的便利条件,得知了被害人张某某(男,**岁)农村社银行卡有存款的事实,便将张某某银行卡(卡号62351600027********)、绑定到自己的手机号1301925****上,同时绑定到了自己的微信(账号是w1717474****)上了,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进行消费,将卡内的22300元存款全部用于购买药品和生活消费上。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通过获取验证码的方式登录其老姨王某甲的微信,并冒充王某乙分别骗取王某甲的朋友盖某某(女,**岁)1000元、李某某(男,**岁)1500元和梁某某(男,**岁)1200元共计3700元的微信红包,后被吕某某全部用于交房租等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星手机图片和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甲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盖某某、李某某和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记录;
6、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卡内存款,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五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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