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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文友琴诈骗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306号 

  被告人吕某,女,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村委****,现住江苏省溧阳市****村委****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友琴,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乡**村**组**,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文友琴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王某甲、孙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以山东神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通过开发语音、微聊、微端、微信息、微助手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推广、培训、急聘、任务讲师等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外宣(推广)、培训等部,约定分赃比例,以招聘网络兼职之名实施诈骗,由推广人员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兼职广告,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微信息等软件并交由培训人员诱骗被害人进行二次缴费,通过出售激活码、收取升级会员费的方式牟利,对经过培训未缴费的会员由急聘人员采取回访的形式降低收费标准继续诱骗其缴费,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目的。第1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人民币,下同)、118元、159元等,第2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98元等,推广人员分成55-75元不等,培训人员分成10-20元不等。该诈骗集团涉及被害人上百万人,其中台州市椒江区被害人有陈某某、黄某某等人。

被告人吕某为该集团中的二次培训人员,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1月6日,通过本人及丈夫潘某某账户共分成获利67.05万元,期间参与诈骗金额505万余元。

被告人文友琴为该集团中的一次培训人员,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0月24日共分成获利6.23万元,期间参与诈骗金额41万余元。

2019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主动到江苏省**市**派出所投案;2019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文友琴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附近被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吕某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文友琴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同案的推广人员李某某(已不起诉)退出违法所得1.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人员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毛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文友琴及同案人郑某某、阮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文友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吕某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文友琴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文友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友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文友琴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胜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联系电话1505192****)、文友琴(联系

电话1785885****)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电子数据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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