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4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九百元;201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八百元;201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七百元;2018年1月25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同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月28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宝林路久久超市门口,以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二轮电动车1辆。
2、同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到余杭区余杭街道宝林路南侧100余米凤凰山路非机动车道上,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尹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二轮电动车1辆。
3、同年12月6日5时许,被告人吕某到余杭区余杭街道安乐路196号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二轮电动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20 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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