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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3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0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址江门市蓬江区******。2002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林某某(已判刑)、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去到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餐厅门口,林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冲突,并先使用摩托车钥匙戳被害人冯某某的脸。被告人吕某某遂抱住被害人冯某某,林某某则使用塑料胶凳砸被害人冯某某。庄某某等人将三人分开,被告人吕某某与林某某仍继续纠缠、追打被害人冯某某。被害人冯某某挣脱后跑回餐厅,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庄某某等人进入餐厅内与被害人冯某某、唐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及打斗,期间,庄某某持折叠小刀刺伤被害人唐某某的腹部,致其肝脏挫裂伤、肺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日,被害人唐某某经治疗后报案。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到江南派出所投案后潜逃。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再次到江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冯某某陈述;

4.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门市蓬江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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