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0********,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吕某甲2018年以来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9年4月26日18时许,吕某甲持该枪外出途中与证人吕某乙因口角引发打架,吕某甲持有的枪支被吕某乙夺下后送到富宁县公安局洞波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吕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由证人吕某乙于2019年4月26日报案至富宁县公安机关,侦查机关于 2019年7月1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吕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吕某甲2018年从一名陌生男子处获得一支射钉枪。2019年4月26日18时许,吕某甲携带该枪支外出时,与吕某乙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枪支被吕某乙抢走的事实。3.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2019年4月26日18时许,吕某甲在与其发生争执过程中,用枪托打击其手臂、腰部等部位的事实。4.勘验、辨认笔录。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0日依法扣押涉案枪支。被告人吕某甲辨认出其持有的枪支。5.鉴定意见。证实吕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陶 艺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甲联系电话1778766****。
2.案卷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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