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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9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魏某某,西藏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 154011993********。

    辩护律师汤某某,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格证号:A200951********。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8日、2019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日喀则**有限公司与吕某甲经过洽谈协商,决定合资组建西藏**有限公司,约定双方出资比例:被告人吕某甲以自然股东人出资1000万元,**公司出资1100万元,被告人吕某甲注资后,找证人王某某冒充**公司的工作人员假借收购野生菌之名,与**有限公司商谈收购野生菌事宜,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并声称将该笔注资款以收购款方式打给**有限公司。经查证,2017年8月3日,宜兴市**公司(**公司无收购野生菌业务)向被告人吕某甲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利息为日利率0.5%。借款期限为一天。在没有经过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吕某甲私自将1000万元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有限公司,以偿还被告人吕某甲个人从该公司借的款项。

截止案发前,被告人吕某甲将该笔资金中的50万元已归还给公司。

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吕某甲从**有限公司预支490(肆佰玖拾)万元人民币用于收购野生菌,被告人吕某甲身为该公司董事长,在经营期间,将**有限公司下拨的第一笔310万元中的75万元用于个人还款:(1)2017年8月7日转给证人罗某某2017年8月2日的个人欠款15万;(2)2017年8月7日转给证人刘某某之前的个人欠款10万;(3)2017年8月7日转给证人吕某乙2017年7月14日的个人欠款40万(被告人吕某甲2017年7月14日从广东通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平台借了37.37万元,被告人吕某甲2017年7月14日从证人吕某乙的西藏**有限责任公司借了60万偿还该笔欠款,之后被告人吕某甲在2017年8月7日从**预支给自己的第一笔野生菌收购款310万中偿还了吕某乙的40万元);(4)将其中的25万元借给徐某某;(5)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吕某甲转给其妻子张某某20万元,张某某将其中10万元转给证人刘某某偿还之前的欠款10万元。

被告人吕某甲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吕某甲从**公司借支495(肆佰玖拾伍)万元人民币用于收购野生菌,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吕某甲销售野生菌获得销售款260(贰佰陆拾)万元人民币,除4.8万元销售款归还公司外,其余销售款至今未归还于**公司。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2)借支单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五份;(2)对公客户开户信息查询;(4)野生菌收购合同一份;(5)营业执照一份;(6)盘库清点单四份;(7)被告人吕某甲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册;(8)户籍证明一份等;(9)情况说明一份;(10)借款合同一份;(11)借据一份;(12)收据一份;(1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1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16)电子商业汇报承兑协议一份;(16)野生菌收购合同一份;(17)银行交易明细两份;

2.证人黄某某、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吕某乙、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结论书;

6.视听资料: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还款给他人;被告人吕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销售款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该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桑央吉

2019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在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卷7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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