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乡**村**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周文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乡**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蒋博,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甲投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甲投资**,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甲投资**,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甲投资**,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甲投资**,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镇**村**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韩冰,北京棠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明振,北京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杨某某、戴某某、孙某某、阎某某、李某乙、曹某甲、曹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吕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戴某某、孙某某、阎某某、李某乙、曹某甲、曹某乙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21日至7月19日、自2019年9月3日至10月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6月7日至6月21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9月3日、自2019年11月2日至11月15日)。杨某某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日至10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19日至9月2日;自2019年11月2日至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吕某甲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本人或通过他人名义设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2013年10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王某甲等人以其本人、妻女或****集团等名义**资、收购多家公司,将上述**资或收购来的公司包装成“基金理财产品”,以****集团的名义通过散发传单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公司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等多地开设的线下门店为依托,与**资人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基金合伙协议》,以约定7.5%-14%的年化收益率并签订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形式承诺返本付息,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22亿余元。
被告人吕某甲作为****集团**,管理****集团整体事务,对****集团、**公司及关联项目公司的人事、财务,**资款的使用等方面具有决策权。
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王某甲进入****集团后均担任销售管理人员,并逐步晋升为**团**,共同负责**团整体销售业务。其中,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月入职,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集团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116.3亿余元,个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存款人民币13.2亿余元;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4月入职,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集团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116.3亿余元,个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存款人民币16.9亿余元;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5月入职,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团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101亿余元,个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存款人民币11.5亿余元。
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阎某某、李某乙、曹某甲进入****集团后均从事销售业务,并逐步晋升为**资**,对****集团下设销售分部进行管理。其中,被告人戴某某2015年1月入职,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集团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106.3亿余元,个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存款人民币10.2亿余元;被告人孙某某2015年4月入职,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集团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106.3亿余元,个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存款人民币4.5亿余元;被告人阎某某于2014年11月入职,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集团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106.3亿余元,个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存款人民币3.2亿余元;被告人李某乙2015年4月入职,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集团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106.3亿余元,个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存款人民币2.7亿余元;被告人曹某甲2017年7月入职,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集团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57.2亿余元,个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存款人民币2.3亿余元。
被告人曹某乙2015年4月入职,案发前曾担任*乙投资**,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存款数额人民币6597.2万元。
被告人吕某甲、王某甲、戴某某、孙某某、阎某某、李某乙、曹某甲、曹某乙于2018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4.9万元,被告人曹某乙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租赁合同、借款协议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吕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吕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杨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甲、杨某某、王某甲、戴某某、孙某某、阎某某、李某乙、曹某甲、曹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十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甲、杨某某、王某甲、戴某某、孙某某、阎某某、李某乙、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杨某某、戴某某、孙某某、阎某某、李某乙、曹某甲、曹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晨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杨某某、戴某某、孙某某、阎某某、李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十七册、检察证据卷三册;
3.换押证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被告人吕某甲辩护人周文志,联系方式1352119****;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蒋博,联系方式1521084****;被告人曹某甲辩护人韩冰,联系方式1381108****;被告人曹某乙辩护人李明振,联系方式186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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