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Z28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9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8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吕某甲使用剪刀、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冼某某停放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芙蓉路清远智晟职校连山办事处门口的一辆女装摩托车盗走。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0元。
2、2020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甲使用剪刀、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丽景华庭小区1号门美甲店门口的一辆女装摩托车盗走。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
3、2020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甲使用剪刀、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丽景华庭小区明景烟酒行商铺门口一辆摩托车盗走。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4、2020年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某甲使用剪刀、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消防大楼隔壁“车管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97元。
5、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甲使用剪刀、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吉北路大弘摩托车维修店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25元。
6、202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某甲使用剪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沙坪文化室附近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85元。
7、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甲使用剪刀、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虞某某停放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勤政路博物馆附近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5元。
8、2020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甲与一名绰号叫“财神”的男子(未归案)一起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市场西街林苑小区大院的一辆女装摩托车盗走。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75元。
9、2020年1月份一天晚上许,被告人吕某甲使用剪刀、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旧畜牧局门口一辆电动车盗走。因无法将该车开回南乡镇,被告人吕某甲便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丢弃在吉田镇昆湖路与丽水街交汇路口处。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值1440元。
10、2020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甲使用剪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旧淀粉厂宿舍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因怀疑被他人发现,被告人吕某甲便将该电动车丢弃于金御华府小区河边人行道上。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3元。
11、2020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甲使用剪刀、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健和养生馆门口的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吕某甲将电动车推至连山碧桂园工地旁,发现电动车没有电,随即将电动车丢弃在工地附近。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4元。
12、2020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甲使用剪刀、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朱美庄停放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古县坪7栋1梯楼梯间的电动车电池盗走。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600元。
13、202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吕某甲使用剪刀、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朱某某于停放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市场西路林苑小区大院的一辆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吕某甲让被告人蒋某某寻找摩托车买家,被告人蒋某某便与被告人吕某甲一起驾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到怀集县中州镇李某某住所,两被告人以80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李某某。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92元。
14、2019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甲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敬老院附近木材厂使用电动砂轮机将被害人韦某甲山王车的电瓶盗走,将被害人韦某乙山王车的电瓶盗走,将被害人张某某抓木机的两个电瓶盗走。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四个电瓶总价值人民币1647元。
15、2020年春节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甲使用剪刀、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梁慈爱停放在广西省贺州市南乡镇好心堂药店门口处的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盗走。次日早上,被告人吕某甲将该辆摩托车开至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并以800元左右的价格将其卖给被告人蒋某某。经广西省贺州市八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80元。
16、2020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甲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广西省贺州市南乡镇龙腾十字绣专卖店附近的一台鬼火牌女装摩托车盗走。经广西省贺州市八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走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被告人吕某甲亦供认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45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被告人吕某甲所盗的两辆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还予以销售、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总价值人民币8672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系坦白并且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公诉。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天翔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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