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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盗窃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常州**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街**号,住本市新北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吕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甲于2020年11月23日,在本市钟某某**有限公司**区南门口路边,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绿能”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9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到案后,被告人吕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照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邢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吕某甲的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侃

检察官助理  黄仁才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北区****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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