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号,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3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3月26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得知其妻胡某某与本案被害人马某某(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外出吃饭,情绪激动驾车四处寻找,在萨拉齐镇塞北酒店一巷内发现被害人马某某所驾车辆,看到其妻胡某某在车内乘坐,后被告人吕某甲跟随被害人马某某车辆至土默特右旗**镇**楼下时,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谩骂争执,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之后,被害人马某某从其车的后备箱中拿出一根镐把,被告人吕某甲将镐把夺下。期间,被告人吕某甲的父亲吕某乙和母亲高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也赶到到**号楼下,二人气愤,揪扯厮打被害人马某某,此时,被告人吕某甲用夺下的镐把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右腿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
2书证:报案材料、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
3证人吕某乙、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志军
检察官助理:陈舒扬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394852****。
2.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马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伤残鉴定申请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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