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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开设赌场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866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承包工程,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街**号。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4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吕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吕某甲通过申请成为“永康十三水”手机游戏(系劳某某等人开发的手机游戏,劳某某等人已另案处理)的代理,其在朋友圈等处召集参赌人员吕某乙、应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凭其提供的邀请码,参赌人员在“永康十三水”游戏软件内通过充值的方式赌博,被告人吕某甲从中非法获利5102.8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已退清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代理费返回清单、代理费发放表格、微信转帐记录、退赃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丙、吕某乙、应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甲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累计在500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新宇 

                            2020年6月2日

附:1、被告人吕某甲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退赃款5200元、vivo手机1只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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