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577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7月份,被告人吕某甲在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方门村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甲在家中容留吕某乙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8年7月1日,被告人吕某甲在家中容留单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8年7月7日,被告人吕某甲在家中容留单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吕某甲在家中容留单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吕某乙贩卖毒品并将其扭送到案,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积锋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奉化;
2.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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