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20〕2163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公民身份号码3402071963********,汉族,大学文化,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原党组成员、副区长,住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安徽省监察委员会批准、次日被芜湖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18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同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重大、复杂,于2020年11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9年,被告人吕某甲在原芜湖市三山区政府工作。先后担任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副区长等职务。被告人吕某甲在履行前述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左某某、夏某甲、何某某、张某丙、汪某某、孙某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63.8096万元,为他人在工程承揽、施工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张某甲、吴某某送所财物共计73.86万元
2012年,张某甲以芜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芜湖市三山区上游主沟景观一标段工程;2013年后,芜湖**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了芜湖市三山区多个绿化景观工程。期间,为感谢并获得时任芜湖市三山区住建委主任、副区长的被告人吕某甲的关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以借款、现金的形式送给被告人吕某甲人民币31万元,另以发放生活费的名义给其弟弟吕某乙41.5万元;**公司股东吴某某送给被告人吕某甲国画2幅;被告人吕某甲均予以收受。
1.2012年以来,**公司在芜湖市三山区承揽了多项绿化工程,被告人吕某甲在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拨付上予以关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吕某甲以给其弟弟吕某乙安排工作为由,要求张某甲给患有肝癌正在接受治疗的吕某乙发放生活费,张某甲表示同意。自2013年5月至2018年9月,在吕某乙既无工作能力,也未实际工作的情况下,张某甲以生活费、过节费的名义给吕某乙发放生活费41.5万元。
2.2014年12月,被告人吕某甲在搬入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小区的新家时,在家中收受张某甲所送的现金1万元;收受吴某某所送的国画2幅,经鉴定价值共计1.36万元。
3.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在张某甲的陪同下多处看房。在此过程中,张某甲为表示对被告人吕某甲多年关照的感谢,多次提出愿意在被告人吕某甲买房时出资30至50万元。2018年6月,被告人吕某甲妹妹吕某丙因缺少购房资金向吕某甲夫妇提出借款30万。被告人吕某甲想起张某甲的承诺,遂谎称自己购房缺少资金,向张某甲提出借款30万元,并要求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其妻子杨某某。张某甲遂安排许某某于2018年6月29日将30万元现金送给杨某某,杨某某收到后出具借条,并将款项借给吕某丙。2019年2月,吕某丙将该笔款项归还给被告人吕某甲,但被告人吕某甲一直未将款项归还给张某甲。
(二)收受张某乙所送财物共计39.1万元
2012年8月,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芜湖市三山区西湖新城公租房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实际承包人张某乙为获得并感谢时任芜湖市三山区住建委主任、副区长的被告人吕某甲的关照,以现金、帮忙装修房子等形式送给被告人吕某甲财物共计39.1万元,被告人吕某甲均予以收受。
1.为在工程施工、工程竣工结算方面获得关照,张某乙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9月、2015年12月,到被告人吕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万元、5万元、10万元,被告人吕某甲均予以收受;
2.2014年上半年,为感谢被告人吕某甲在工程建设中的关照,张某乙安排员工伍某某为被告人吕某甲装修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小区的房屋。装修过程中,因不满意装修档次,被告人吕某甲要求伍某某退场,张某乙为此支付装修费用10万元,被告人吕某甲未支付任何费用。2019年6、7月份,被告人吕某甲提拔受阻后担心问题暴露,遂联系张某乙要求支付装修费用,伍某某按照张某乙的指示告知被告人吕某甲装修费用为4.1万元,被告人吕某甲遂支付伍某某4.1万元,伍某某将该款项交给张某乙。
(三)收受王某某所送财物共计30.8496万元
2011年10月,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芜湖市三山区保定新城三期二标段工程。2012年至2014年,时任芜湖市三山区住建委主任、副区长的被告人吕某甲接受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的请托,为其在项目施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予以关照,多次收受王某某财物共计30.8496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10月,为感谢被告人吕某甲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关照,王某某在被告人吕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6万元,被告人吕某甲予以收受。
2.2013年4月,为在工程款拨付方面得到关照,王某某在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地下车库,送给被告人吕某甲现金5万元,被告人吕某甲予以收受。
3.2013年4、5月份,为感谢被告人吕某甲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王某某为被告人吕某甲装修其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屋,被告人吕某甲支付装修费用3.5万元。经鉴定,该房屋装修费用9.3496万元。
4.2013年8月,为在工程签证办理方面得到关照,王某某在芜湖市**路边,送给被告人吕某甲现金4万元,被告人吕某甲予以收受。
5.2013年12月,为在工程款拨付方面得到关照,王某某在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附近,送给被告人吕某甲现金5万元,被告人吕某甲予以收受。
6.2014年5月,为在标准化工地创建方面得到关照,王某某在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食堂旁边的停车场,送给被告人吕某甲现金5万元,被告人吕某甲予以收受。
(四)收受左某某所送现金6万元
2011年9月,六安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为芜湖市三山区保定新城三期二标段工程的监理单位。时任芜湖市三山区住建委主任、副区长的被告人吕某甲接受项目负责人左某某的请托,为其在监理费拨付等方面予以关照,于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办公室分三次收受左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6万元。
(五)收受夏某甲所送现金6万元
2014年至2019年期间,时任芜湖市三山区住建委主任、副区长的被告人吕某甲接受芜湖**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夏某甲的请托,为其在承接道路维修工程、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予以关照,多次收受夏某甲财物共计6万元。
1.2014年12月,被告人吕某甲在搬入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小区的新家时,在家中收受夏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2.2018年下半年,吕某乙因为其承接的芜湖市三山区西湖湿地公园景石采购项目与供货商发生货款纠纷,被告人吕某甲指示夏某甲垫付了吕某乙所欠货款3万元。
3.2018年、2019年的春节,被告人吕某甲在其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小区的家中收受夏某甲女儿夏某乙所送的现金共计2万元。
(六)收受何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2012年5月,芜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芜湖市三山区保定中心小区教学楼扩建工程。2012年11月,时任芜湖市三山区住建委主任的被告人吕某甲接受项目实际承包人何某某的请托,为其在工程建设协调方面予以关照,在办公室收受何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七)收受张某丙所送现金2万元
2011年9月,芜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芜湖市三山区保定新城二期三标段的工程。2012年春节前,时任芜湖市三山区住建委主任的被告人吕某甲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的请托,为其在施工协调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予以关照,在芜湖市黄山西路附近收受张某丙所送现金2万元。
(八)收受汪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2012年5月,时任芜湖市三山区住建委主任的被告人吕某甲,接受马鞍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汪某某的请托,为汪某某承接芜湖市三山区应急性小工程予以关照,在其居住的芜湖市**小区附近收受汪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九)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2014年至2015年,芜湖**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芜湖市三山区绿化工程。2015年春节前夕,时任芜湖市三山区副区长的被告人吕某甲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请托,为其在工程款结算方面予以关照,在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小区附近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被告人吕某甲于2020年6月19日被芜湖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干部任免材料、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到案经过、处分决定、工程统计表、项目一览表、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会议纪要、报销单、工程款支付审批表、银行明细、病历、情况说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条、收据、购房合同、领付款凭证等;
2.证人张某甲、许某某、吕某乙、吴某某、杨某某、吕某丙、金某某、章某某、张某乙、崔某某、伍某某、王某某、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左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江某某、何某某、张某丙、汪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房地产估价报告、价格认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多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3.809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受贿数额巨大,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全部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 徐 垒
检察官 黄宝英
2020年11月30日
(代公章)
附:1.被告人吕某甲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拾伍册;
3.本案换押证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退缴的违法所得款均暂扣于本院专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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