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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危险驾驶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嘉峪关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号。曾因嫖娼,于2019年4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1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高速公路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嫖娼,于2020年6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次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驾驶证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酒后驾驶甘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小学门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3.7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号家中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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