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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970号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92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92********,汉族,本科毕业,**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信阳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3时15分许,被告人吕某甲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盐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洛高速796KM登封东收费站下站匝道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豫H*****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9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甲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3、证人张某某、王某乙证言;4、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记录查询单、和解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渊博

检察员:朱  青

2020年10月13日 

:1、被告人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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