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诉刑诉〔2015〕50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莱阳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路**号。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71961********,汉族,初中文化,莱阳市**化工有限公司监事、实际负责人,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路**号。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71964********,汉族,小学文化,莱阳市**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路**号。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赵某某、吕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吕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吕某甲系二人之子,三人共同居住的位于莱阳市**路**号的房屋为被告人吕某乙所有。2010年,被告人一家为牟利起意经营甲醇,因购买甲醇的客户要求交易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吕某甲、赵某某遂共同出资并租赁被告人吕某乙所有的房屋成立莱阳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经营范围:批发化工原料(不含化学危险品)。被告人吕某甲任鑫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人赵某某任监事并为公司实际负责人。
被告人吕某甲、赵某某、吕某乙明知甲醇属于危险化学品,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鑫丰成立后便开始经营甲醇并根据实际业务以鑫丰名义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某某与客户联系确定交易,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开车到阳煤集团烟台巨力化肥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购进甲醇,之后送货至烟台福川化工有限公司等59家客户处现金交易并将货款带回交给被告人赵某某。
经审计有关账目、凭证,自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间,鑫丰购进甲醇2100余吨,采购金额共计520余万元;销售甲醇20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59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记账凭证、发票、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迟某某、董伟杰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赵某某、吕某乙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慧慧
2015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赵某某、吕某乙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本案卷宗八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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