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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栾某某、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公诉刑诉〔2018〕265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农民,出生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市**市**镇**村。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农民,出生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市**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5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无业,出生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街道**路**号,居住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重庆**路**号**号楼**单元xx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5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无业,出生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青岛市莱西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招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2018年7月5日至8月5日),招远市公安局于2018年5月20日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吕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栾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4月7日至4月20日、2018年6月21日至7月5日、2018年9月6日至9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非法采矿罪

1、2008年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栾某某、吕某乙、王某某开设砂场,先后在莱西市**镇下**庄村、招远市**镇**村、**后村采取胁迫等手段从上述3村村民手中租赁土地,使用机械毁地挖沙后出售,毁坏上述3村的农用地70余亩。期间,被告人栾某某、吕某乙、王某某参与砂场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栾某某2013年离开砂场。

2、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栾某某、吕某乙、王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莱西市**镇**村北与招远市**镇大庄子**,经查,2009年至2012年,招远市**商砼有限公司从被告人吕某甲处购买河砂2万余方,价值60余万元;2017年6月份,被告人吕某甲通过赵明成向他人出售河砂1万方,价值36万元;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吕某甲多次向王宝安出售河砂,价值136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莱西市**镇**村东南一空地扣押被告人吕某甲砂场存放于此的砂37292.4立方米。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砂价值1678000余元。

3、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吕某乙、王某某采取从村民原某某、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杨某某等人手中转租的方式,在招远市**后村村南河边的河滩地非法采砂后出售牟利。经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测量计算,上述地块采砂量为142701.94立方米。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砂价值2425932元。

被告人王某某、栾某某和吕某乙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5月8日和5月17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及散页材料一宗;2.书证:受案登记表、关于土地案件移交函、扣押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3.证人证言:证人臧某某、刘某甲、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2月9日出具的关于对招远市夏甸镇大庄子村、银山后村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结论及鉴定报告、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出具的招远市留仙庄河大庄子村与银山后村之间河段盗砂存放于莱西市下柳连庄村东南砂场内采砂量计算说明书等。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砂场的工人在招远市**镇**庄**村南河南边拉土时,被招远市东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刘某乙、杜某某等人制止。被告人吕某甲得知消息后赶至现场,与刘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唆使闫宝财(已判刑)将刘某乙打伤。2013年7月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面部及右眼损伤分别构成轻伤。2018年7月24日,经法医复核,被害人刘某乙右眼损伤构成轻伤,其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提取清单一份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臧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办案说明;6.辨认笔录:刘某乙、杜某某等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唆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吕某乙、栾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18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吕某乙、栾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632页、记账本及散页材料1宗、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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