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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李某甲等5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甲、丘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份,吕某甲、李某甲、丘某某、李某乙经事先商量,分工合作。先由丘某某找到刘某某、张某甲提供两张涉案银行卡(户名:刘某某,卡号:62284808488******;户名:张某甲,卡号:62122621110******),刘某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还帮助开办银行卡,得款1000元。然后李某甲、李某乙通过手机、POS机操作、ATM取款等方式将该两张卡里面他人诈骗夏某某、钦某某、张某乙、汤某某所得的34万元(卡号:62284808488******  26万元;卡号:62122621110******  8万元)转给吕某甲,从中抽取利益(李某甲分得4000元;丘某某分得4000元;李某乙分得3000元),最后吕某甲又将钱通过本人支付宝转帐给吕某乙的支付宝,从中抽取4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甲、丘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甲、丘某某、李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还帮助开办银行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甲、丘某某、李某乙共同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甲、丘某某、李某乙积极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李某乙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甲、丘某某、李某乙、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端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甲、丘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15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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