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三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41969********;汉族,文盲,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乡**村**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拥军,彰扬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开发**路**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开发区**路**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法明,彰扬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镇**街**巷**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合群,彰扬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41995********;汉族,初中,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乡**村**号。2020年6月4日因非法经营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张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张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销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格尔木市开发区东海路6号汇业颗粒钾肥有限公司院内炼制劣质汽油、柴油。2020年6月3日,格尔木市公安局民警在该炼油点现场查获汽油14.30吨,柴油16.10吨。
经检验,被扣押的汽油部分项目不符合所检项目质量指标要求;被扣押柴油油品冷滤点未达到车用柴油标准,冷滤点、闪点(闭口)不符合所检项目质量指标要求,故判定上述油品为不合格油品。
经认定,上述不合格油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8479.60元,其中汽油认定价格102845.60元,柴油认定价格956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单,格尔木炼油厂油品销售过磅单,格尔木炼油厂油品销售日报表,项目合作协议,收条,青海省人民医院检验报告书,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青海油田混烃购销协议,电子回单、牛东采气作业区拉运原油回执单,轻烃买卖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青海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格尔木)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唐某某、冯某某、史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吕某甲、张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张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张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四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
检察官助理:马梅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张某甲、吕某乙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被告人吕某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9709****;
2.案卷肆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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