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一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吕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93********,黎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大道人民银行*栋**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黄泽萱,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监督员,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小区四期**栋**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7月14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7年7月14日缓刑执行完毕;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邱炯,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九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政协委员、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第五届执委会**、琼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琼中营根**商务酒店(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琼中**物业管理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县城**大道**巷**号。2016年6月28日因赌博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7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乙(绰号“歪某某”、“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8********,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县城**大道**厂宿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5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83********,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卓传旺,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76********,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2015年6月15日因毁坏他人财物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符宜辉,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日辉,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北巷****公司宿舍**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家宁,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绰号“泽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海口市**湾**栋**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赖妙颖,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德彬,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吕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吕某乙涉嫌非法采砂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琼中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5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甲、吕某乙、赵某乙、赵某甲、王某丁涉嫌非法采矿罪、以被告人吕某甲、赵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万宁市人民检察移送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9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上述2件案件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交叉,本院决定并案审查起诉。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琼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的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吕某甲、吕某乙非法采砂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琼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6月24日至7月24日、2019年9月11日至10月1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6月11日至6月25日、自2019年8月31日至9月14日、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的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甲、吕某乙、赵某乙、赵某甲、王某丁非法采矿案、被告人吕某甲、赵某甲开设赌场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万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吕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丁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犯罪事实
(一)**村河段非法采矿犯罪事实
2018年1月初,被告人吕某甲、赵某乙、吕某乙等3人经合谋,由吕某甲、赵某甲出资购置了柴油机、水泵、水管等设备,由吕某乙安装在**镇**河**村一处河段,共同抽砂、挖砂出售。其间,由吕某乙介绍,吕某甲、赵某乙出资向村民王某戊承包王位于该河段附近一块土地(一亩多)用于挖砂出售。2018年3月底,吕某乙离开该采砂点,吕某甲、赵某乙继续挖砂出售。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吕某甲、赵某乙、吕某乙在该河段非法采砂大约1600立方米,销售得款17万余元。
2017年5、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雇请杨某某、戴某某在**村靠近**农场**队附近河段开铲车采砂出售,获利1万多元。其间,戴某某得知其采砂点旁边有2块土地(共8.32亩)要转让便告诉了王某丁。王某丁让戴某某与地主曾某某联系。经双方讨价还价同意以8万元转让、受让。2017年7月6日王某丁将其起草、打印的《农村园地农作物转让协议》交给杨某某,让杨某某与曾某某签订了《农村园地农作物转让协议》。事后,王某丁将转让金8万元转账支付给了曾某某。
2018年4、5月间,被告人赵某乙得知琼中县政府决定在全县9个乡镇(农场)设立河道疏浚采砂点,想让其与吕某甲的上述非法采砂点也纳入**村河道疏浚采砂点范围内,于是主动联系、陪同琼中县水务局、勘测单位相关同志到其采砂点河段勘测、放点等工作。之后,将此事告诉了吕某丙,建议吕某丙如果想做该项目要尽快与营根镇政府联系。吕某丙到赵某乙、吕某甲的采砂点查看后叫吕某甲、赵某乙不要继续采砂了,等过一段时间与其一起做该河段的河道疏浚采砂项目。2018年5月,吕某丙以其出资成立的**扶农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社)名义头口向营根镇委、镇政府申请承包**村靠近**农场**队河段的河道疏浚采砂项目获得同意。吕某丙等人进场采砂后,发现该采砂点含砂量较高的土地已被被告人王某甲承包,让王出让未果。后经何某某提议,由吕某丙、王某甲合作采砂,所得利润吕某丙的农机社占六成,王某甲占四成,吕、王同意。
被告人王某甲和吕某丙决定合作后,商量由杨某某负责砂场的卖砂、记账等相关管理工作,所采之砂高价出售。为加快采砂速度,被告人王某甲还从澄迈县雇请一个专业采砂队到该河道疏浚采砂点挖砂、洗砂。其间,吕某丙将其一方的管理工作交给了被告人吕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并答应拿其个人所得利润的20%分给吕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一方的管理工作交给了被告人王某丁。为加强对卖砂等工作的监督,被告人吕某甲、王某丁分别叫朱某某和杨某某代表己方在采砂点登记买砂车数、车号、数量、价钱等。收工的时候,被告人吕某甲或者赵某甲与对方的杨某某当面核对杨某某记录在其记录本上的卖砂数量、价钱等情况,并照抄在吕某甲的笔记本上。之后,双方核对人员在双方的记录本上签名确认。其间,被告人吕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和朱某某经常在他们组建的“**”微信群里核对卖砂数量等情况。
案发后,侦查机关起获了吕某甲用于与杨某某对账的记录本。该记录本记载,自2018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1日止,该采砂点共售砂11242立方,销售所得1266615元人民币,利润60余万元。杨某某经请示王某甲,将35万元利润转给了吕某甲,将25万元利润转给了王某丁。
营根镇政府原决定将**村河段疏浚采砂项目交由吕某丙出资成立的农机社(含有多名贫困户)负责采砂,限价每立方米85元卖给营根镇扶贫、政府基础设施项目,销售款全部上缴县财政局,之后由县财政全额返还农机社。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甲等人进场采砂,并非由农机社实施采砂,而是由王某甲、吕某丙等个人采砂高价出售,卖砂收入既未进入农机社账户,也未按照政府要求全额上缴县财政,而是由吕某丙、王某甲等人瓜分。所采之砂未按政府要求限价卖给政府扶贫、基础设施项目,并于2018年9月底欺骗营根镇委镇政府称该河道疏浚采砂点之砂已被他人偷挖,
经鉴定,**村河道疏浚采砂点的砂子属于矿产资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对账登记本;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邮政银行卡1个、琼中工地11号楼内运转土方及砂石结算表1张、《关于疏浚点的情况说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河道疏浚保障基础设施建设用砂工作方案的通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河道疏浚保障基础设施建设用砂工作方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河道疏浚基本情况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村至**农场**队河道淤积的函》《关于**村河段测量有关情况的复函》、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复函、业务凭证;
3.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戴某某、曾某某、王某戌、朱某某、王某戊、何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符某甲、林某甲、陈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丁、吕某丙(另案处理)、王某甲、吕某甲、赵某乙、赵某甲、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河砂价格认定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二)**河段非法采矿犯罪事实
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打算在琼中县**村河段岸边租地挖砂出售,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等2人出面与**村村民联系租地,答应每出售1立方米砂子给予王某乙、王某丙各提成5元。王某丙还负责卖砂登记、为采砂工人做饭等工作。之后,王某乙、王某丙出面与村民联系租地事宜,并由王某乙经手与**村村民王某辛、王某壬等多名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由吴某甲出资支付了定金。同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雇用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村河段**岭处河段挖砂、洗砂。其间,被告人吴某甲让被告人吕某乙负责挖土、运土,答应每出售1立方米砂子给予吕某乙提成15元。
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吕某乙等人在上述河段、租地上挖砂洗砂出售,销售河砂大约1.1万立方米,得款大约140万元。
2018年11月19日,营根镇政府责令吴某甲等人停止在**河段非法采砂,决定由吕某丙出资成立的农机社在吴某甲等人的非法采砂点采砂卖给政府扶贫、基础设施项目。之后,吕某丙、王某甲、吴某甲3人商议合作开采。其间,因吴某甲事先已出资租地等,经吕某丙、王某甲、吴某甲商议由吕、王分别出资6万元给吴某甲作为补偿。之后,吕某丙通过转账支付吴某甲6万元,因吴某甲事先欠王某甲2万元,王某甲交给吴某甲现金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和吕某丙合作后,又假借农机社名义在吴某甲等人先期挖砂的土地上,利用吴某甲原有设备及工人继续采砂高价出售。其间,吕某丙叫被告人吕某甲负责销售扶贫砂工作,并对外宣称采砂场由吕某甲负责,被告人王某甲叫杨某某负责记账、收钱、付钱。被告人吕某乙继续负责挖土运土,每出售1立方米砂子提成15元,王某丙、王某乙继续负责租地、联系户主支付租地款等工作,每出售1立方米砂子每人提成5元,王某丙还继续为采砂工人做饭等。
截止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甲、吴某甲、吕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该处挖砂出售共计4771立方米,销售得款714070元。
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吕某乙等人在**河段非法采砂期间,吴某甲大约获利20万余元;吕某乙获利49000元;王某乙获利5万多元;王某丙获利4万多元。案发后,吴某甲退赃款12万元、杨某某退赃2万元、琼中县公安局变卖遗留在案发现场的河砂358.08立方,得款30436.8元。扣押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非法所得2363元、1159元和14841元。
经鉴定:该采砂点开采的对象为河砂,属于矿产资源。被挖地块土地总面积为25.0418亩,其中地块范围内耕地面积合计19.3437亩,破坏程度为重度破坏。
2018年12月26日吴某甲向琼中县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2月20日王某丙、王某乙经琼中县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月2日,吕某乙经琼中县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洗砂机1台;抽砂船1艘;砂子约400立方(照片)
2.书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吴某甲的银行卡(卡号62270035268********)、吕某丙的银行卡(卡号62149935********)、现金收入账本、、费用支出账本、运砂立方量账本、收据薄(三本)、单据、收款收据、琼中县**镇打赢脱贫攻坚战斗大队会议纪要、《关于**镇**村委会**村临时河道疏浚点备案的函》《关于**镇**村委会**村临时河道疏浚点备案的复函》《关于在什候河**河段开设临时采砂点的函》《关于琼中县**镇**村委会**村**河段洗砂场违法违规查处情况的复函》、**镇**村鱼塘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合作社资料、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16份)、《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河砂价格的复函》、关于2018.12.20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建设用河砂被采空量价值的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王某庚、陈某乙、马某某、林某乙、洪某某、王某癸、王某子、陆某某、王某壬、赵某甲、何某某、程某某、盘某某、符某甲、王某丑、李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丙的、王某乙、吕某乙、吕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另案处理的吕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河砂价格认定书》、《**村被挖掘土地更低破坏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7.其他证据材料:关于刑事拘留政协委员王某甲的函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王某丙、王某乙、吕某乙到案经过说明、琼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移送钱财清单、关于涉案手机数据恢复的情况说明。
二、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6月初俄罗斯世界杯前夕,被告人赵某甲、吕某甲与李某乙、陈某丙、符某乙、唐某某(4人另案处理)等人商议一起开设赌球网站,合伙当庄开盘赌球,6人分成5股,每股占20%,吕某甲、赵某甲共同出赌本1万元占1股,李某乙、陈某丙、符某乙、唐某某各出赌本1万元,各占一股。之后,吕某甲、陈某丙、符某乙、唐某某各将1万元赌本交给了陈某丙统一保管。被告人吕某甲、赵某甲和李某乙等人到琼中县**路**连锁酒店开房,利用吕某甲提供的手提电脑当庄赌球。陈某丙负责与海口“弟某某”要球盘盘口网站,并与提供网站的老板约定,网上下注不管输赢五五分成。合作一段时间后改为陈某丙负责网上下注的具体操作及管理账目,被告人吕某甲、赵某甲和李某乙、陈某丙、符某乙、唐某某在各自的圈子里发布赌球盘口信息及接受赌客下注订单、赌资,然后通过微信将赌客下注情况发给陈某丙。陈某丙收到后,由其本人、符某乙或者李某乙手写下注单并拍照发到群里,确定赌客下注成功。根据赌客赌注大小等情况,被告人吕某甲、赵某甲和李某乙、陈某丙等人当面或者在微信里讨论决定是否网上下注,还是合伙单吃,如果确定网上下注就由陈某丙操作在网上下注。
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吕某甲、赵某甲和李某乙、陈某丙、唐某某、符某乙等6人开设赌场赌球,共获利17万余元分赃。通过李某乙微信转账下注的赌资高达83822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等、手提电脑1台;
2.书证:信息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现金存款凭条;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寅、刘某某、石某某、许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赵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李某乙、符某乙、陈某丙、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 ;
6. 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吕某甲、赵某甲和李某乙、符某乙、陈某丙、唐某某,以及证人许某某、林某甲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手机提取笔录、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吕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丁对指控的犯罪及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王某甲、吕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丁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人吕某甲、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王某甲、吕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丁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赵某甲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吕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吕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丁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甲、赵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赵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释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吕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现羁押于琼中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丁现羁押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证人名单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6.《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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