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19〕828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吕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16时许,王某某因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欠其钱不还,遂播放录音警告被告人吕某甲还钱,后被告人吕某甲和王某某发生争执,互相厮打,被告人吕某乙亦到现场和王某某发生厮打,且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均持砖头夯砸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大脑镰及左侧小脑幕挫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顶部软组织肿胀,伤情构成轻微伤;左腕舟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棋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静
附:
1、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人提出赔偿人民币16577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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